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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同样一首歌,录音制作公司以光盘为载体进行发行,随后,一网络平台改换专辑封面,以MP3的形式对歌曲进行发布,还主张两者“不具有同一性”。那么,该平台是否构成侵权?12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一起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B公司在网络平台音乐频道中传播了专辑中的若干歌曲。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传播的录音制品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具有同一性。第一,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品为MP3格式,而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为光盘形式。第二,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品所配图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专辑封面有所不同。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对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负有举证责任。音源是否一致涉及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果录音制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表演者、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为音源同一。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授权书、出版物所显示的词曲作者、表演者以及涉案歌曲音频,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举证称其平台上传播的案涉音乐配图显示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专辑封面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台中的专辑封面可由其自行设置,另外,双方的录音制品的格式、载体虽然不同,但并不能否定音源的同一性,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最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即生效。

校对 杨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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