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夫妇婚前出资50万元给予其儿子吴小某婚后购买房屋,相关款项亦汇入其准儿媳王某名下。婚后吴小某与王某用上述款项缴纳房屋首付款等费用,现吴小某与王某感情不和,吴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小某与王某归还上述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夫妇能否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还款?笔者认为,首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置办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个人的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要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姻关系缔结前当事人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相关款项虽为婚前出资,但系在双方婚后用于购买房屋,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推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现吴某夫妇在转款时并未明确表述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而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资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愿意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目的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吴某现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吴小某和王某还款,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最后,虽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案涉款项汇入王某账户,但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吴某夫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款项汇入的目的系为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等生活需求,也不能证实王某与吴某夫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在款项汇出多年后吴小某向吴某夫妇出具借据,而款项是否应归还也取决于吴小某与王某之间感情稳定程度。现吴小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尚处存续期间,也不能直接认定吴小某与吴某夫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