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女士患病后,丈夫李先生多年不闻不问。夏女士将李先生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先生支付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共计8万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案件回顾】

原告夏女士诉称,其与李先生系仓促结婚。后自己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身体不好需经常就医,没有工作能力、经济收入,虽多次向李先生索要生活费、医疗费,但其均拒绝支付。2019年,自己因病住院一个月。出院后至父母家养病,李先生不允许自己回家居住,也不来探望、不支付费用。目前,自己身体残疾,无法工作,有家不能归,只能一直寄居在娘家,靠年老多病的父母的退休金维持生活。

被告李先生辩称,自己需赡养老人并负担孩子的所有学习、生活费用,夏女士实际上有劳动能力,并自2019年患病出院后开始领取退休金,故其主张的扶养费缺乏依据。在夏女士住院期间,自己曾陪同孩子至医院探望。出院后,夏女士自行选择回娘家居住。自己从未拒绝夏女士回家居住,故不同意支付相应房屋租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女士因病至今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身体不好需定期复查并用药。虽2019年患病出院后开始领取退休金2000余元,但该经济收入显然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及就医花费,李先生作为其配偶负有扶养义务。故需就夏女士提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此外,夏女士有权回家居住,而事实上其长期暂住父母家中,并未实际产生租金费用,故对其主张的租金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李先生向夏女士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8万元。

宣判后,李先生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该条款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精神上和生活上有相互照顾和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具有法定性。夫妻双方关于放弃或免除对方扶养的约定均为无效。因此,无论夫妻是否共同生活,感情是否深厚,实行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必须履行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

由于精神和生活上的扶养属于非物质内容,具有人身属性和伦理色彩,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大多数情况下不宜强制执行。如双方之间仅是缺乏精神上的沟通和生活上的照拂,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考虑因素,在无法继续维系婚姻生活的情况下可通过离婚来解决。而经济上的扶养属于物质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通常认为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一方可以向对方主张扶养费: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一方确需扶养;三是一方有能力扶养却又不扶养。

实践中,“一方确需扶养”的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因病或其他原因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自食其力;2.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一方没有固定收入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有能力扶养”主要结合另一方的工作性质、收入情况、消费支出等因素来判断。扶养费一般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维持基本生活的其他必要开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扶养人的能力和当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来确定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此外,夫或妻对于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还会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夏女士提交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等表明其身体不好,有定期复查和服药的需要;且由于患病,夏女士长期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确需扶养”的情形。尽管后来夏女士每月可领取2000余元的退休金,但该情形发生时间晚于夏女士主张费用的起始时点,结合当地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还有夏女士的就医需求、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况,夏女士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需抚养情形。因此,李先生以需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等抗辩不能成立。李先生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情况较好,虽需抚养其他家庭成员,但扣除相关花费后仍具有扶养能力,应承担夏女士的合理医疗和生活费用。

夏女士针对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相关票据和病历资料,费用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其主张的生活费标准过高,需根据上文提及的相关标准酌情调整。此外,夏女士和李先生虽有矛盾并曾为此报警,但夏女士有权回家居住,不存在居住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客观障碍。加之夏女士长期居住在父母家,没有租金方面的开销,故不应支持其关于租金的诉请。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蒙向东(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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