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自愿加入“网络互助”平台,数年来支付了别人治病的分摊金,当轮到自己不幸生病时却遭遇平台拒付互助金,是“套路”还是“依规行事”?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涉网络互助平台案件,判决平台应发起互助计划,并向会员支付归集的互助金。

案情简介

2016年,闫女士加入某互助平台的“重疾计划”,当时平台的《全民互助计划章程》(2016版)规定,“加入本计划之时身体健康,无躯体功能或精神心理障碍,无功能器官及肢体的缺失或移植,无本计划所列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的可以加入;“患重大疾病(65种)中二类恶性肿瘤的,互助金额最高为30万元”;“单人次互助事件,参与互助的每名会员均摊基准值上限为3元”。

某互助平台《全民互助计划章程》(2016版)

加入平台后的4年时间里,闫女士共为他人发起的重疾互助申请分摊了475.12元。

2019年,闫女士患上了左肺上叶腺癌,对左肺上叶进行了切除。当时的就医记录上载明,“诊断为左肺上叶腺癌……患者自述既往病史:患高血压6年……目前服用降压药……6年前患脑梗塞,无后遗症……”。

同年,闫女士拿着相关就医证明向互助平台申请重疾互助,同时告知了平台客服其曾因脑梗住院治疗,恢复良好。

不久后,平台审核认为,依据平台《全民互助计划章程》(2018版),患有高血压、血管梗塞等影响血管功能的慢性疾病的患者不能加入重疾计划,因此闫女士没有取得受助资格,不能发起互助,同时其参与的重疾计划终止。

某互助平台《全民互助计划章程》(2018版)

闫女士认为,其加入该互助平台重疾计划时,2016版《章程》中并没有规定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不符合加入条件,2018版《章程》对此进行了修改,限制了其获得互助的权利。同时,根据两版《章程》,其所患左肺上叶腺癌为二类恶性肿瘤,均属于可以发起以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的疾病种类。

某互助平台认为,平台的《互助计划会员公约》明确规定了平台将根据实际运营需要修改公约、章程,修改进行公示后即视为生效,且平台已在微信公众号上完成了公示,闫女士有义务及时接收并了解相关规则变动的信息。

某互助平台表示,平台只提供服务,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不会从拒绝发起互助中获利,因互助引发的争议也由平台普通会员组成的评审团予以裁决,而且平台已对闫女士的异议案件发起了评审,最终支持按20%即6万元给予互助。

闫女士不认同互助平台的处理结果,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平台发起互助,并将归集到的互助金支付予她。

法院判决1、闫女士与平台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吗?

闫女士与平台通过《公约》及《章程》缔结的法律关系,除了二者之外还广泛地约定了平台其他会员间的权利义务。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缔约方有两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危及被保险人某种财产或人身权益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给付互助金的是其他会员,而非互助平台,会员之间的关系也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公司”相去甚远,因此闫女士与平台之间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只是网络互助合同关系。

2、闫女士是否符合重疾计划的加入条件?

法院认为,闫女士加入计划时的2016版《章程》并没有2018版《章程》新增的慢性病条款,事后修改会导致会员在加入时符合条件,也按照章程履行了分摊互助义务,修改后却又不符合加入条件而不予互助,不仅分摊金额受损,还会丧失其他互助机会。即使《公约》约定了规则修改的程序,但影响互助会员整体利益特别是限制会员重大权益的规则修改仅通过微信公众号公示明显不妥。

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会员加入时适用的2016版《章程》评价其是否符合条件,因此闫女士符合重疾计划的加入条件。

3、闫女士要求平台发起互助并支付互助金是否合理?

案件审理中,平台认可闫女士所患癌症属于可以发起以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的疾病种类,即符合互助条件,因此平台应当计算每位互助会员的分摊金额,归集互助金完毕后向闫女士划拨。

最终,北京四中院判决平台为闫女士发起互助计划,计算互助会员的分摊金额,从互助会员账户中划拨、归集互助金,并将归集的互助金(以30万元为限)给付闫女士。

法官说法

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生活越发依赖网络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联系也愈发紧密。因此,平台运行是否合规合法,规则制定是否合理有据,将关系到平台用户的切身利益。

本案中,平台通过设置评审团进行争议解决,有利于统一互助申请的审核标准及平台的规范化制度化运行,但评审团决策并不必然拥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会员对平台决策有异议仍可以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同时,平台作为规则的制定者,相较用户来讲本就处于强势地位,其在不断更新规则时,也应避免相关修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平台用户的责任或限制用户的主要权利,对规则修改前加入平台的会员的合法权益也要注意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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