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邱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0日,邱某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LPR的4倍。当日,孙某便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邱某100万元。2021年8月20日,孙某与邱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某借款115.4万元整,借款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协议还载明年利率为LPR的4倍。后因双方对本息的计算,尤其是复利的计算存在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在传统观念中,复利经常被烙上剥削、高利贷的印记,因而对民间借贷中关于复利的约定能否支持存有不同的观点。

本案中,孙某认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应当将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记载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邱某则认为,自始至终孙某出借的只是最初的本金,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记载的金额确实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是包含了复利的,应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经核算,按孙某主张的以2021年8月20日借款协议中记载的115.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借款期间届满的利息加上孙某主张的应当支付的本金115.4万元,远远超过最初的借款本金即100万元与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在本案中应当采纳邱某的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

虽然设置的本息和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但这并不等于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无实际意义。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利率保护上限标准时,复利的效果体现明显。如果孙某向邱某出借100万元,但约定的年利率为10%,借期1年。1年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110万元,年利率和借期未变。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条上记载的11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后期期末可得本利和为121万元。但是如果按单利法计算,两年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0万元×10%×2年=20万元,本息和为120万元。且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二年借期本息和上限应为100万元+100万元×16.8%×2年=133.6万元,121万元未超过此上限标准,故虽然121万元的计算过程中包含了复利,但由于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保护。(费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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