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杨立新教授供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2月8日颁布,3月1日施行,这在执行领域是一件大事。
作为民法专家,我对这一司法解释最感兴趣的是其中两个条文:一是第3条规定:“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这进一步丰富了债权转让的规则,对于国家赔偿也是适用的。二是第17条规定:“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这对保护债权特别是被执行人的债权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对后者在民法实体法上的价值做一个简单的评述。
债权究竟是不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其实答案是在《民法典》第1164条的“民事权益”范围之中的,债权既然是“民事权益”中的内容,那就当然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七种民事权利类型,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既然这些权利和利益都是民事权益,当然就在第1164条规定的范围中,债权是民事权益,不可能不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然而,在对《民法典》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理解中,却出现一种否定侵权责任保护债权的说法,认为债权不在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侵害债权为侵权责任。这种说法不仅在一些学者中存在,就是在适用法律的法官中也有不小的市场,甚至形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反对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是债权要由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保护,不能用侵权责任保护。
这种说法的错误之处,是混淆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保护债权的分工。违约责任保护债权,焦点在于债务人一方违反债务,债权人可以违约责任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第三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的侵害,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保护自己,只能求助于侵权责任,向侵害自己债权的第三人追究其侵权责任,使自己受到侵害的债权得到救济,保护自己的债权。这里的责任分野就是这么清晰和明确,可是,就是有不同见解,致使在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问题上,罩上了迷雾,分不清是非。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的重要价值,就在于第一次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明文肯定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拨开了侵害债权侵权责任上的迷雾,确认债权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正确阐释了《民法典》第1164条的内涵。
也就是说,错误执行行为侵害了债权,是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债权采取了错误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造成了被执行人的债权损害。对此,应当对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债权的受让人予以国家赔偿救济,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所以,侵害债权就是侵权行为,只不过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行为人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对于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的债权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侵权责任,因而证成了债权同样依赖于侵权责任保护的法理。
《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这与原《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民法典》第1165条也规定的是“民事权益”,也没有十分明确规定“债权”。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中是否包括债权,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的情形相同,见解不一。《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债权是否为侵权客体的不同看法,也是同样如此。可见,这两个问题的性质是一样的。
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有关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率先作出明确规定,确认在执行程序中,错误执行债权造成债权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债权人以及债权受让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其率先确认了债权侵权责任的现实性和确定性,其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和司法实践价值,不仅对错误执行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确立了标准,也为民事审判解决债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起到了引领作用,甚至对后者的借鉴价值更为重大。
在我看来,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在列举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中,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其立法本意并非否定侵权责任对债权的保护,而是避免导致对债权以侵权责任予以保护发生误解。但是,由此却引发争论,即对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客体众说纷纭。在国家赔偿问题上,也同样造成了影响,以至于形成错误执行债权造成被执行人债权损害应否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不同意见争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其他投资性权利,这些民事权益都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在民事领域如此,在国家赔偿领域也是如此。
因此,债权包括在《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财产权”范围内,是毫无疑问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就使这个问题得到了确定的回答,消除了不必要的争论,都统一了见解。同样,借鉴于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同样能够确认《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应当如此解释。
所以,我特别赞赏这一解释对国家赔偿责任保护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债权的规定,其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债权,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民法实体法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了借鉴。
(原题为: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保护债权的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