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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暖管理,确保供暖质量和供暖设施完好,实现供暖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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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主要是指热电厂供热、工厂余热和锅炉供暖。
3、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单位,系指本市境内所有自供或面向社会供暖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军)。
4、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供暖实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热力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暖发展规划。
5、第二章 资审定级第四条 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暖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暖对象、场所和相应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专业训练合格的司炉、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暖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暖成本进行单独核算;第五条 凡现有和新开业的供暖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供暖申请,填写《供暖资格审查登记表》,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定级后,对现有供暖单位颁发供暖许可证,对新开办的供暖单位发给临时许可证。
6、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供暖单位,经两个以上的供暖期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确定其等级,颁发正式许可证。
7、 未经批准的供暖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暖,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8、第六条 供暖单位的名称、性质、供暖等级(见附件)发生变化以及供暖单位发生分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9、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七条 凡向社会供热的热源单位(以下简称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系热源单位产权,其生产运行管理,设备维修养护及改造均由热源单位负责实施。
10、第八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含高、低压管线和供暖网点),由供暖单位统一管理;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为房屋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
11、第九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建设单位应在保证完好的前提下,无偿地移交给供暖单位。
12、供暖单位要保证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网点设施的完好。
13、 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暖设施,房屋产权单位应在供暖期前,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冲洗、检修、打压、防腐等)。
14、凡因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暖气不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15、第十条 凡使用锅炉供暖的(不含自供单位)用热单位,其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由供暖单位代管,并负责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暖效果。
16、 自供单位的一切供暖设施,由其自行负责,并保证供暖效果。
17、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整个暖气系统设施的安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进行设计与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18、工程竣工时,应向供暖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暖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
19、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不予供暖。
20、第十二条 凡新建供暖已划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系统和旧区联片供暖的技术改造工程,须经市供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方可实施。
21、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凡涉及供暖设施结构安全或影响设备正常维修管理的,必须事先征得供暖单位同意,按要求组织施工。
22、未经供暖单位同意,自行组织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23、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供暖设施的义务。
24、第四章 供暖单位第十五条 城市供暖的原则是:居民住宅供暖和工业生产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暖。
25、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均须向供暖单位提交有关供暖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暖单位签订协议书,办理供热事宜。
26、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暖单位以及供暖单位与用热单位之间,均应签署协议,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
27、当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由市房产局管理部门予以调解或仲裁。
28、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要按照年度供热计划和负荷曲线,保证按规定的供热参数供暖。
29、第十九条 供暖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供热平衡,运行调度,保证室内规定温度。
30、如因停电或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暖,供暖单位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采取应急措施。
31、凡因供暖单位没有及时通知造成设备损坏的,由供暖单位负责修好或赔偿经济损失。
32、第二十条 供暖单位要设立巡检人员,对用热单位进行供暖检查和走访,发现问题,立即解决。
33、用热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合作,对巡检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无理阻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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