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三甲医院太平间殡仪服务外包公司收取天价殡葬费一事近期备受关注,殡葬行业中畸高的价格和离奇的收费名目,引得网友纷纷吐槽。人们苦“天价殡葬费”久矣,然而为何却屡禁不止?面对不合理的“天价殡葬费”,该如何合法维权呢?
死亡,是自然人生命必然经历的过程,殡葬仪式是人们对生命最后的告别。然而,有些公司从中大发不义之财,使得殡葬费长期居高不下,这是什么原因呢?
一方面,消费者在亲人去世时承受着巨大的悲痛,对不合理收费缺乏维权意识。另一方面,由于丧葬行业的特殊性,对外往往较为封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出于忌讳等诸多原因对殡葬事宜知之甚少,在办丧事时往往并不清楚丧葬费用的合理价格区间。还有很多人抱有“丧事不问价”“花钱买安慰”“花钱越多越孝顺”的心理。这些原因均对“天价殡葬费”的产生提供了土壤,并滋生出了一系列行业乱象。
殡葬从业者职业素养良莠不齐。殡葬属于冷门行业,从业者鱼龙混杂,再加上丧葬事宜流程环节复杂,涉及机构众多,私人殡葬机构为追求利益,利用行业灰色地带漫天要价。部分地区还存在无证经营或是殡葬服务人员形成严密的组织,通过不法行为垄断区域殡葬市场,攫取巨额利润的现象。
此外,殡葬行业尚未形成良性市场竞争,殡葬行业监管、引导职能缺位,行业整体缺乏准入门槛,对经营不规范的殡葬企业无处罚措施。
对于近日社会反响强烈的“天价殡葬费”事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前天表示,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院太平间及殡仪服务管理,北京将进一步加强对太平间管理领域的排查和管理,禁止在医院太平间区域开展任何营利性殡葬服务,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各医院要落实监管责任,对目前合作开展工作的殡仪服务机构,在合作协议约定和日常工作中要履行监管职责,对于无资质的殡仪服务机构立即责令其停止服务。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殡葬消费合同生效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消费者有能力自我负责,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对意思表示负责的能力;消费者具有真实的购买殡葬服务的意思表示;殡葬服务内容不应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消费者订立殡葬服务购买合同时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
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签订殡葬服务协议后,双方即产生了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有要求殡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如遗体的收殓、清洗、消毒、更衣、接运、保存、整容、整形、塑型、防腐、告别、火化或土葬等服务的权利,并承担及时足额付清款项的义务。殡葬公司则承担着妥善保管、按约服务的义务,并有按双方订立服务合同请求消费者给付相应价款的权利。
据媒体报道,令消费者不满的天价殡葬费多产生于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消费”,等到办完丧事结账时才被告知相关服务内容;二是消费者被告知殡葬服务种类但未被告知价格,对殡葬服务价格存在错误认识导致欺诈消费;三是消费者被强制推销“一条龙服务”导致捆绑消费;四是殡葬服务从业者联合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实施价格垄断,消费者丧失议价选择能力,不得不支付远高于指导价格的价款。
如果消费者在接受殡葬服务过程中,因“被消费”“欺诈消费”“捆绑消费”“垄断消费”等导致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合理维权。
首先,针对“被消费”情况来说,消费者并没有具体选择服务,等全部流程走完后,被告知接受了某一项殡葬服务或殡葬公司只收费不服务。根据民法典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已开始实际履行,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弥补订立合同手续,也可以停止订立合同。一方或双方因接受履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此外造成合同不成立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消费者由于并没有选择购买服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合同自始不成立,消费者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其次,针对“欺诈消费”情况来说,个别殡葬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只出示服务项目不出示价格,恶意模糊描述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待全部仪式完成后视家属身份坐地起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部分商家事先不告知相关服务和标准,造成信息不对称,侵犯了殡葬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这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消费行为予以撤销。
再次,针对消费者被“捆绑消费”情况来说,部分商家在必要的停尸、清洗、搬运等服务中捆绑销售高价鲜花、寿衣、挽联等,否则不予提供服务;或强迫消费者购买“一条龙服务”,否则在各个环节予以阻挠,并以各种不吉利的说辞让消费者难堪,而不得不购买额外的殡葬用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如果殡葬商家以必要的服务为胁迫手段,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消费合同,消费者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这样的合同予以撤销。
最后,殡葬公司实行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如未按规定以政府定价出售殡葬产品或服务,由于政府定价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消费合同本身并非无效。但根据我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消费者发现殡葬商家存在垄断定价的行为,使自己多付价款的,可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介入监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发现价格垄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也应积极履行公益诉讼法定职责。
由于殡葬行业对外相对封闭,行业利益巨大。还有少数违法商户形成组织严密的黑团伙,“以商养黑”,抢尸揽活,挟尸要价,强迫交易,攫取暴利,通过多种手段垄断当地殡葬业务。如部分地区的殡葬服务机构垄断了遗体接运、遗体整容、高价骨灰盒、吊唁设备租用等选择性服务,捆绑销售高价“一条龙”的殡葬服务,通过垄断肆意提高销售价格。有些医院将太平间承包给殡仪公司管理,个别公司为抢占业务,干扰、破坏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也使本就陷入悲痛的家庭受到二次心理创伤。
“以商养黑”的殡葬服务商家通过行业垄断,达到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将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较为典型的是2018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方大胜涉黑案。2012年至2017年,方大胜以其注册成立的殡葬服务公司为依托,为达到称霸一方、垄断当地殡葬行业、攫取高额利润的非法目的,组织多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报复他人、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方大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滋扰、纠缠、殴打等犯罪活动打压竞争对手,多次组织策划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大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对方大胜适用禁业限制条款,禁止其从事殡葬行业3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的判决起到了个案震慑、以儆效尤的教育警示作用。
笔者认为,鉴于殡葬行业兼具公益属性和市场属性的复合特征,行业自律机制和市场监管部门管理存在权能交叉,规范该行业的经营行为和定价标准划定等需要多方共同协作,共同推进多元治理。
首先,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履职,严格市场主体管理。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应明确有关收费政策,强化收费行为的监管,加大政策宣传和违法处罚力度,完善配套政策,对殡葬行业乱收费、收费高问题进行引导。对基本殡葬服务,如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领域强化其公益的属性,加大政府投入,降低各项收费。医院等委托主体也应加强对太平间承包单位的监管约束,扩大其外包提供各种殡葬服务接受监督的范围,通过常态化监督检查,签订责任书,对违约机构及时解约等方式承担起相应责任。
其次,殡葬行业协会应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职能,明确行业收费标准,凡涉及收费项目的,要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明示服务条款和须知。行业协会应联合市场监督部门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合规企业应发出整改通知,对拒不整改的拉入行业黑名单。通过定期举办殡葬服务机构服务评比等良性竞争促进行业自律,提升殡葬服务水平。行业协会还可派专人到殡仪馆提供咨询服务并设置意见箱,为消费者说明殡葬仪式流程和价格,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认真接受群众的投诉与建议。
再次,消费者应提高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通过事先签订书面合同、提前问询价格、查询殡葬服务者经营资质等方式有意识地规避殡葬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与殡葬服务提供者就所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签订合同后,还应注意约定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同时积极参与监督,摈除“自认倒霉”的心理,在受到欺诈、强迫消费时注意收集、留存证据,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此外,还应树立“厚养薄葬”的殡葬新风尚,提倡绿色殡葬、生态殡葬、节俭殡葬,根除“天价殡葬费”的生存土壤。
最后,司法机关应承担兜底保障职能,实现殡葬行业依法治理。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殡葬企业,检察机关应广泛收集群众意见,针对违法违规企业的经营模式、敛财手段、行业“保护伞”等方面积极开展调研,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有力打击黑恶势力团伙及职务犯罪行为。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发现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汇总频发问题点,就如何落实好已有的行业规范提出司法建议。此外,还可注重加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公共利益保护作用,共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力殡葬行业依法依规治理。
秦晋(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