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孟某是夫妻,两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孟甲、孟乙、孟丙。张某的丈夫于2019年3月份去世,留下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101号房产和海淀区稻香园402号房产。张某已90岁高龄,为解决自己的养老需求及身后财产分配等事宜,张某向子女提出变卖两套房产按照各自的遗产份额分钱的想法。令张某意外的是,孟乙强烈反对张某的想法,坚决要求保持现状。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我方代理张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孟某的两套遗产房。

庭审中,孟乙坚决反对张某的诉求,还一纸诉状将张某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理由是海淀区稻香园402号房产是孟乙夫妇在二十多年前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海淀区稻香园402号房产归孟乙夫妇所有。同时,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中止对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案情越来越扑朔迷离,最终会是什么结果呢?


(相关资料图)

孟乙主张海淀区稻香园402号房产原来是母亲张某承租其单位的自管公房,1985年家里分家将该房屋分给孟乙实际居住使用,后孟乙将户口迁至于此。1988年孟乙与梁某结婚并生育一女三口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梁某和女儿的户口都迁至于此。1998年房改,单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经张某夫妇同意,孟乙实际出资13000余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为此,孟乙提供了涉案房屋全部购房原件以此证明其持有购房资料原件、提供证人证词以此证明分家情况及孟乙为购房向他人借款、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张某承认涉案房屋是由孟乙实际出资购买、提供水电费等票据证明其一直在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提供户籍登记情况证明一家三口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等证据。

对此,我方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人,就孟乙的主张逐一进行答辩并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首先,孟乙主张的分家及1985年就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孟乙配偶梁某亲妹妹的证词与本案原告梁某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至于孟乙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是孟乙当时因工作需要经常用到户口本原件为防止原件丢失影响一家人所以同意孟乙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内。孟乙配偶和女儿的户籍迁至诉争房屋内是因她们当时户口登记的房屋被拆迁无处落户经张某同意随孟乙迁至诉争房屋内。

其次,孟乙主张现金方式支付的房款却未提供收据加以证明,孟乙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实际借款给孟乙买房但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晚于孟乙主张的付款时间且对20多年前的事情记忆犹新有悖常理。至于孟乙与张某的录音中张某没有承认孟乙实际出资购房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再次,孟乙一家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是因为孟乙一家近年来常年租房经济压力增大张某出于情谊将诉争房屋出借给孟乙一家实际居住使用而已。故,孟乙提交的诸多水电费等票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最后,孟乙持有购房合同及房本等原件是双方在孟某去世后孟乙不同意张某提出的遗产处分方案进而假借看望张某之名将原件全部拿走,张某为了诉讼不得不补办房产证,张某已猜到是孟乙所为故不报警是避免家丑外扬且疫情期间减少接触传染的考虑。同时,孟乙的配偶梁某和张某同单位,梁某也有购买房改房的资格,完全没有必要借张某之名购买,孟乙主张是为使用张某夫妇的工龄优惠购房。我方主张即便如孟乙所主张则诉至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长达二十余年且张某提出分割遗产孟乙提交的录音中还多次表明孟乙劝说张某保持现状不要分割房产,孟乙一家名下无房,不存在任何过户不能的情形,孟乙一家长达二十多年不主张权利显然有悖常理。

为此,我方仅提交了补办的房产证和孟乙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梁某承认其有购房资格的证据等。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海淀区稻香园402号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因此,张某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孟乙夫妇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来综合判定。孟乙和梁某虽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并未得到张某的认可。结合张某与孟乙之间的关系以及家庭内部正在进行的继承诉讼等事实来看,孟乙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进行充分举证。即便孟乙就诉至房屋进行了出资,但仅凭出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关于孟乙主张的分家之事,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故,孟乙和梁某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这个案件告诉大家,借名买房成立的必备要素:具有借名买房正当理由的证据、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证据、实际出资的证据、实际使用或管理房屋的证据、购房原件持有的证据,其中最重要的是能够证明借名买房合意的证据及实际出资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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