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年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下称“白皮书”)中以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进行了解答。
2019年3月27日,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日0时至2020年3月31日24时),承保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双方约定,保险人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3月27日同日,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日0时至2020年3月31日24时),承保范围为:由营业中断引起的毛利润、租金收入损失及工作成本增加,即由被保险人财产一切险项下可保事故而引起的营业额减少、工作成本增加。后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相关损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内容显示为“此次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因不在保单承保范围内”。
对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针对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营业中断保险条款以及特别条款(关闭条款)对当事人的主张一一作出了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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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基于“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主张直接物质损失,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并未对房屋造成直接物质损害。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诚然,在没有排他性约定的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意外事故,但在本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并未对房屋造成直接物质损害。二审法院认为,直接物质损害通常应为有形物质发生结构性、物理性的变化而造成的损失。基于疫情原因造成的房屋使用价值的降低(如商场无法正常营业)与房屋物理破坏分属不同性质概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谓使用价值的降低,直接影响的是其可期待的经营利润损失(间接损失),并非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所指向的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
其次,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基于“营业中断保险条款”第三条主张毛利润损失,因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被保险人所使用的物质财产损失与经营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营业中断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难看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至少需要证明三大因果关系:第一,因新冠疫情的发生,被保险人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第二,因物质财产受损,被保险人的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第三,因营业干扰或中断,遭受毛利润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房屋使用价值的降低抑或丧失使用价值并非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损失,即上述第一层因果关系不成立,至于房屋使用价值的降低抑或丧失使用价值仅仅是疫情原因导致收入减少的客观表现。
最后,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基于特别条款第8条主张权利。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中的特别条款约定,本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特别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第8条关闭条款(包括因传染病引起的关闭)规定,兹经双方同意,依据本保险单的条件,由于食物变质或被污染或传染病,遵照卫生主管当局的指示关闭营业处所/设施,使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所引起的损失,不论营业处所或其内的被保险人财产是否遭受损坏,均应视作被保险人在营业处所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坏所引起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政府部门针对群体性聚餐活动进行管控,但并未禁止餐饮企业对外经营以及禁止消费者进行堂食就餐,卫生主管部门在疫情期间并未下达关闭通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关闭营业处所”的实际状态无相应事实依据。
北京金融法院进一步指出,新冠疫情从发生至今已两年有余,对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均产生了重大影响。保险虽系射幸合同性质,具备一定的损失填补功能,但并非万能之措施。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前提系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付的范围,亦即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应属保险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反之亦然。此乃保险法上近因原则适用规则。近因原则提供了保险事故原因认定的方法,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赔偿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减少理赔纠纷,促进理赔的公平公正。若任何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要进行赔付,则其利益必然受损,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亦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参考资料】
1. http://insurance.hexun.com/2022-11-09/207070587.html
2.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84号判决书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特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