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订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消费者只需要动动手指就可以选择自己想吃的食物,不仅方便、快捷,而且种类丰富。但若消费者在用餐过程中发现异物,应该找商家赔还是台赔呢?

【案情回顾】

李先生通过某外卖台购买价值500元的外卖食品,在用餐过程中发现食物中有异物,遂将外卖台起诉至法院,要求台退还餐费500元、支付10倍赔偿金5000元,并赔偿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此案。

【庭审过程】

李先生称,其通过外卖台从某小吃店购买价值500元的外卖食品。外卖送到后,李先生在用餐过程中发现食物中有头发,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外卖台诉至法院。

外卖台称,其仅是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点餐订购外卖服务的网络台,与李先生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台已经披露涉案订单中外卖餐食提供商家的实名信息,李先生也知晓上述信息。同时,小吃店进驻外卖台前,外卖台己对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餐饮业经营资质材料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所以台不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外卖台在涉案商家入驻台前,已对该商家的经营资质等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台可以披露涉案食品销售者的真实身份,故李先生要求该外卖台退还餐费,支付十倍赔偿,并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案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台经营者未对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台经营者与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吃外卖吃出异物,应属于该规定中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此时消费者可以请求商家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1000元的损害赔偿。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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